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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Z279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6********,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街南侧、**路东侧的拆迁区,用油锯将被害人张某某房屋周围的两棵树木锯倒,截成小段后盗走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20年7月上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街南侧、**路东侧的拆迁区,用油锯将被害人张某某房屋周围的三棵树木锯倒,截成小段后盗走卖掉,得赃款300余元;

2020年7月2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街南侧、**路东侧的拆迁区,用油锯将被害人张某某房屋周围的一棵楚树锯倒,截成小段后装于电动车中,当其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公平街菜市路口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281元。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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