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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北京银行西罗园支行内自助取款机前,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因机器故障未及时取出的钱款人民币2100元。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在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钱款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银行医保业务明细、北京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钱款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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