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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于2020年9月份左右非法持有一支枪,2020年11月8日,牛某某到巴塘县公安局措拉派出所主动上交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根据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808号”枪弹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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