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牛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8********,汉族,博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北京**图书馆**、**学院**、北京市**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甲与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华熙LIVE聚餐后,驾车驶离地下车库,其间牛某乙系代驾司机,二人约定在五棵松桥四环边停车场附近见面,后牛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京NN****的小型轿车至查获地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3时21分,医务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牛某甲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牛某甲饮酒后驾车从华熙LIVE地库行驶至停车场出口,并与代驾司机丁某某约定在停车场出口附近见面。

2.e代驾订单截图,证明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牛某乙系代驾司机的情况。

3.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的过程。

4. 酒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牛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驾驶距离较短,且系与代驾司机约定在停车场出口附近汇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