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中共党员,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98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深圳市**物业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新泰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百乐汇KTV”出发,沿鄂托克前旗玛拉迪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德铜锅涮肉”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2月13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牛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137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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