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文,甘肃省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甲与被害人牛某乙在其朋友牛某丙家喝酒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将被害人牛某乙推到在地,被害人牛某乙起来后顺手拿起地上的小木凳打在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的头部,随后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撕住被害人牛某乙,朝牛某乙面部击打,致被害人牛某乙鼻子受伤。被害人牛某乙于当日在甘谷县人民医院就诊。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乙鼻骨双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被甘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已在村委的调解下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村委调解情况汇报、收条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2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提取等笔录;6. 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牛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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