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广场保安,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暂住本市**路**号**广场**号楼**楼**宿舍。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宇,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号**小区门口,负责疫情期间的安保工作,对进入小区的人员进行测温、登记等。后牛某甲因被害人刁某某欲进入小区但未及时出示身份证,遂与刁某某发生冲突。期间,牛某甲推击刁某某胸口,致其左侧第3、4、5、6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7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乙、剡某某等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等鉴定意见以及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不起诉人牛某甲的到案及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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