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牟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1〕112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5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浙C23***号重型自卸货在本区黎明东路“北京**”建筑工地门口,停车后起步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轮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舒某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了舒某某,造成舒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某甲受伤(未达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牟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符合遭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及车辆所有人温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共计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2万元,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处警登记表、救护车出车证明、居民死亡调查表、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门诊病历、委托书、公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网银交易记录、销货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死因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闫某某、朱某乙、线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工地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