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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牟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净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63********,汉族,**文化,系**建筑有限公司工长,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农安县**乡**街**屯**组,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22分,被不起诉人牟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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