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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工作单位山东**有限公司,户籍地同居住地临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沿纸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纸凤路与纸坊村大街交叉口,右转进入纸坊村大街处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被不起诉人牟海刚牟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46mg/100ml,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系被查获,未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牟海刚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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