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大专文化,住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别墅**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场**号),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5毫克/100毫升)驾驶苏D3****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河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横路与郑陆镇文昌路交叉路口处,被检查民警当场查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查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
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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