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巷**号)。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锦丰广场的“**饭店”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亭盛街阳澄湖大道路口处时,撞上被害单位苏州二建所有的网格纱网护栏,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事故损坏的网格纱网护栏2片在2020年6月21日苏州地区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 ,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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