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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牟某某挪用资金罪)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号。2020年05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05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应聘到汉中**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4月成为公司合伙人,主要负责发展手机销售业务及向汉中各县区客户配送手机等工作。自2017年6至2018年6月期间,牟某某便开始利用长期以来在汉中各县区配送手机与各经销商熟识的便利,在配送手机的过程中,个人将收取多名经销商支付的手机货款116215元私自截留,同时从公司库房领取的15部手机价值21860元私自销售后,亦未将货款上缴公司,合计138075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直至2018年5月,立达商贸公司发现公司资金被牟某某挪用后多次进行催要,牟某某无力偿还并外出务工。案发后,其家属已向受害企业**商贸公司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牟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且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公司和全部合伙人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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