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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牟某某涉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镇**村委会,因迁坟问题与工作人员古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并将古某某打伤。经长春市二道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古某某的面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折,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对于自己的罪行认真悔罪,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社会危险性不大;(4)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5)虽有前科,受到过行政拘留,但**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已改过自新、无不良嗜好,本次事件纯属酒后冲动,以后会进行帮助教育。故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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