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云阳县**镇**村**组,现住云阳县**镇**社区**房**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刘某某(另案处理)从云阳县**开发有限公司转租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清水土家族自乡岐山村10组小地名“坳口”的林地准备用于修建配套设施,该林地已被重庆市林业局批准同意占用。2018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受刘某某的委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对该林地内的树木进行砍伐清表,后被查获。经云阳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660株共计活立木材积25.4367立方米。
2018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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