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1159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原黄岩区**乡**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黄岩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长潭水库入库溪流生态湿地建设工程涉及**乡的征地工作开始实施。**乡与涉及单位**村集体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拨付土地征用款。**村集体再与被征地村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根据各村民被征用土地面积支付土地征用款。
被不起诉人牟某甲担任**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乡**村**自然村被征用土地面积的丈量、确权。2019年7月,牟某甲带领娄某甲、许某某、王某甲等三人丈量征地区块土地面积时,指使娄等三人将其家南面鱼塘面积丈量后登记在其名下,将本属于村集体使用的997平方米鱼塘记录为其本人承包使用。嗣后,**村未向村民公示,未经村主职干部签字、村监会盖章发放了土地征用款。牟某甲分配到土地征用款82352元。
2019年9月25日,区委巡察组根据群众举报向**乡**村村干部了解土地征用款的发放情况,次日,牟某甲主动到巡察组交代了巡察组未掌握的其侵占村集体资产的事实。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牟某甲将非法所得的赃款82352元存入村集体账户予以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行政村规模调整和村改社区方案的批复 》、中共台州市黄岩区**乡委员会《关于成立**村等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共台州市黄岩区**乡委员会《中共台州市黄岩区**乡委员会关于何某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悔过书、违法事实材料、土地征用协议书、现场丈量记录本复印件、涉案鱼塘所在土地位置影印图像、发放清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入账通知书、台州市黄岩区**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分户明细对账单、发放清单、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现金缴存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娄某甲、娄某乙、许某某、王某甲、牟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查经过、情况说明、关于**村**自然村长潭水库**溪与**溪人库溪流生态湿地建设工程政策处理的情况说明、**乡38米线以下租地情况说明 ;
3.被不起诉人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第一,牟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第二,牟某甲犯罪数额较小且已退赔全部赃款;第三,黄岩区监察委员会书面认可对牟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第四,上垟乡领导、绝大多数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建议对牟某甲从轻处理,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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