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市**街道**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仑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韩某某(已判决)等人采用绕关的方式将白糖走私入境后,运输至浙江宁波的开良码头卸载,并由事先等候的货车运送给各买家。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经提前约定,于同月20日,向该走私团伙购买一车白糖。
经查并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购得的走私白糖共33000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9882.73元。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经电话联系,于2019年10月28日主动到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牟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及同案已决犯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宁波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样品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上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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