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号**号,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次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与胡某某晚饭后相互邀约用打鱼机到河里电鱼。当日21时许,二人携带打鱼机等电鱼设备到达开阳县**镇**村沙坝组那卡河马尿岩河段开始电鱼,胡某某负责用打鱼机电鱼,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负责捡电得的渔获物。后二人被开阳县公安局冯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被不起诉人牟某某与胡某某非法捕捞鲫鱼、白条鱼、泥鳅共计1.245千克。
同时查明,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禁渔区域为开阳县江河湖泊等所有天然水域,禁渔期间,禁止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等。被不起诉人牟某某与胡某某实施非法捕捞的开阳县**镇**村沙坝组那卡河马尿岩河段属天然水域。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牟某某与胡某某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14日两次主动购买鱼苗共计6960尾在开阳县**镇**村那卡河的天然水域中进行增殖放流,修复渔业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矿灯2个,电线2根,智能混频控制电源1台,新动力大容量高性能动力锂电池1台,竹竿2根,塑料桶2个,塑料网兜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GPS卫星定位坐标采集照片,渔获物处置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开阳县天然水域及大水面禁渔公告复印件,关于禁渔期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告复印件,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开阳县公安局关于印发《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打击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胡某某、牟某某在天然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现场认定的证明,渔获物现场认定及称重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开阳县水务管理局关于开阳县冯三镇那卡河水域属于天然河流的证明,开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胡某某、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初犯、主动恢复生态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矿灯2个,电线2根,智能混频控制电源1台,新动力大容量高性能动力锂电池1台,竹竿2根,塑料桶2个,塑料网兜1个)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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