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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牟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91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厂退休职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户籍地址: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甲之前因感情纠纷与被不起诉人牟某甲的弟弟牟某乙及牟某乙妻子张某某发生冲突。2019年8月22日22时许,王某甲来到被不起诉人牟某甲的父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家门口,准备进屋要回之前其和牟某乙交往时,其拿给牟某乙使用的一副鱼竿。因无人开门,王某甲随后使用一辆废弃的婴儿车对门进行敲击。与此同时,被不起诉人牟某甲赶到现场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牟某甲采用推搡、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折线波及关节面。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牟某甲被民警传唤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28日,牟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2020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民监督员均认为,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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