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4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与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狄某甲认识徐某某(已起诉)后告诉徐某某因李某某(系狄某甲之妻)与狄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想报复狄某乙。2018年2月份,徐某某产生骗狄某甲钱款的想法后向狄某甲谎称可以帮忙找人教训狄某乙但需要钱。狄某甲同意给徐某某30000元并带领徐某某到莱芜区苗山镇下周村桥头附近狄某乙工作的琉璃厂踩点、将狄某乙上班路线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告知了徐某某,2018年2月25日狄某甲让尚某某向徐某某银行卡内汇款30000元,并要求徐某某挖掉狄某乙的一只眼睛或砸断一条腿或砍断一只胳膊,只要不要了命就行。徐某某收到钱款后未对狄某乙进行接触及实施报复行为。后狄某甲多次催促徐某某对狄某乙实施报复,徐某某将狄某甲拉黑并离开莱芜。案发后,狄某甲接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2.辨认笔录:狄某甲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狄某乙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证言等;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狄某甲为实施伤害行为进行踩点、支付费用,积极为犯罪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属于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狄某甲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让徐某某找人伤害狄某乙的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审查起诉阶段,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因此,被不起诉人狄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狄某甲不起诉。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