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公诉刑不诉〔2019〕269号
被不起诉人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狄某某至嘉善县**镇**路**大门口南侧路边平安宣传栏附近的的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及该车坐垫下的苹果牌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99元),后藏匿于距该处50米外的小树林内,于2019年7月8日趁周末人少之际再次将该电动车驶离并停放于嘉善县**镇**村**号的家中,并在该电动车坐垫下发现上述手机。
2、2019年7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狄某某至嘉善县**镇**路**大门口南侧路边平安宣传栏附近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蓝灰色乐行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后藏匿于距该处50米外的小树林内,并将车上钥匙取走放置于家中抽屉内,欲趁人少之际再将电动车驶回家中,但于次日便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上述赃物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韦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西塘镇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西塘镇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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