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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狄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滕州市南沙河镇**村**号,现住滕州市**街**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狄某某在滕州市尚贤中学大门口南侧路西杨某某停放的鲁******号轿车内,窃取1650元现金、一个行车记录仪、一台新科牌车载移动电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0元,涉案总价值共计2020元。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盗窃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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