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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玉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766号

被不起诉人玉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4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立洪,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是本市樟木头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限(简称**公司)的经营者。被害人陈某某于2017年9月17日委托玉某某居间促成房屋买卖,后因佣金及违约金问题引发纠纷,陈某某心生不满。2019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陈某某因上述原因到**公司找玉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某辱骂玉某某及用手抓玉某某的头部、面部,玉某某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案发后,陈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玉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外伤致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鉴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录音文件,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玉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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