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73********,壮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委**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组**,使用砖头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A****7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2019年8月10日,玉某某接到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滨湖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8月,玉某某赔偿覃某某人民币6900元,覃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玉某某。
本院认为,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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