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7********,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镇**社区**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玉某某以被害人邓某某种植于南宁市江南区**站1林班17小班内的一片桉树林侵占其土地为由,让甘某某找覃某甲、覃某乙对上述桉树进行砍伐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桉树出售给覃某乙、覃某甲。同月29日,覃某乙、覃某甲去到上述地点砍伐桉树并准备装车运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为5.2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玉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地合作造林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覃某丙、李某某、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甘某某、覃某乙、覃某甲的供述;
5.被不起诉人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为初犯,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玉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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