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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玉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71********,壮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路**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商业城**有限公司门面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劳某某放在柜台里的1台蓝色华为牌手机,后将手机交给其儿子拿着。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

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东五巷巷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玉某某儿子处查获被盗手机且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玉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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