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玉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0********,广西扶绥县人,壮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玉某甲在扶绥县**乡**村**屯**后的山林,见到其母亲何某某与玉某乙发生争执,就用锄头背部朝玉某乙后脑打了一下,致玉某乙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玉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相关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