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管委会**村**社,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00时08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蒙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锦旗锡尼镇由东向西行驶至礼堂门前路段时,被杭锦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0mg/100m1,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影响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3.81mg/100ml,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同意走司法速裁程序。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拟将此案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1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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