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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大干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834号

被不起诉人王大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大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苍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大干于2018年9月26日晚上在灵溪镇**路**号门口的空地上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经认定电瓶价值人民币3465元,电动三轮车车身提供不详,价值无法认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苍南县公安局认定的被盗车辆车内有六个电瓶及六个电瓶的价值情况仅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认定车辆价值。因此,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王大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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