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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拥政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官检一部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辩护人杨会明,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拓东路**大厦楼下**银行门口因身体擦碰引起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打斗,王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致使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偶犯、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打斗时被害人李某某先动手推搡,有一定的过错;王某某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已获得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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