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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振宇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餐馆侧门门口道路旁,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TDT1150Z型号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95元。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行驶证,和解协议与谅解书;

3.证人陈某甲、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7.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证人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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