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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丁寻衅滋事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22时许,谢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在武陟县北郭乡岳马蓬村老岳烩面馆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丁、谢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无故多次对李某甲和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乙、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同时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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