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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丁聚众斗殴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丁,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住台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已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12日,李某某与台江县**地产****开发商有劳资纠纷,李某某为讨要工钱多次到锦秀黔城工地断电阻止施工,时任锦秀黔城开发商股东的王某甲便邀约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坐王某丁的面包车前去锦秀黔城工地殴打李某某夫妇,造成李某某夫妇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因有人电话报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乘坐王某丁面包车逃离现场,后经黔东南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

本院认为,王某丁经常在台江城乡之间拉客跑运输,案发当日受王某甲雇请开面包车运送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往返工地,收取了五十元资费,且无证据证明王某丁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运送明知是犯罪的人逃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但鉴于其自到案以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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