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4********,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鹏举,宁夏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许,在同心县丁塘镇南阳村,王某甲在其姐姐王某乙家听王某乙讲述了夫妻矛盾。王某乙欲随同王某甲一同回娘家。王某乙丈夫李某乙在索要手机时与王某甲发生了争执并互相厮打,李某乙的母亲丁某某在拉架中被王某甲伤了嘴。被害人李某甲回家看到母亲丁某某受伤,踢了王某甲一脚。王某甲通过微信通话向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哭诉。王某丙及其妻子马某甲驾车前往李某乙家,王某丙手持木棒扔向站在门口的李某乙,砸到了李某乙的腿上。在李某乙家中,王某甲用刀子在李某甲的头部砍了一下,王某丙用刀在李某甲背部砍了。在王某丙被赶来的邻居拉开后,李某甲跑进厨房,拿出了一把菜刀,在王某丙头部砍了一下,然后双方被邻居拉开。经鉴定,李某甲头颅前额人身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背部人身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丙头颅前额人身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王某丙、王某甲与李某甲自行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伙同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情节,可综合评价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一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二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双方之间存在姻亲关系,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害方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木棒)退回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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