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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丙故意伤害案)_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6日被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因门前道路上车辆停放问题,与同村村民皆某某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其子王某甲、王某乙闻讯参与,三人共同对皆某某实施殴打,致皆某某面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皆某某之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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