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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丙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1〕Z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宜宾市叙州区********号。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3时许,在宜宾市叙州区蕨溪镇施加村王某乙家的地坝内,王某乙、王某甲两兄弟因为口角争吵,王某甲之子王某丙也参与其中,继而发生推搡,王某丙扭打王某乙,王某甲(另处)手持锄把击打王某乙的左小腿,王某丙将王某乙按在地上并坐在其身上打王某乙面部,后被劝开,造成王某乙多处骨折。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左腓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被民警从家中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自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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