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在甘谷县八里湾镇唐家湾村“江湖浪人”羊肉馆内,甘谷县**乡**村村民王某乙酒后一直给在羊肉馆内吃饭的其并不认识的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及王某甲、王某丁等六人说话,六人没有理会王某乙,经过一段时间后,王某乙因琐事挑衅王某甲并与王某甲发生争执,随后二人互相撕住对方到羊肉馆外,继而发生厮打,在被人拉开后,王某乙情绪激动并拍打王某丙一方的车,后被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拳打脚踢,致使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被送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经天水市四〇七医院CT显示为左侧第5-9肋骨骨折。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为左侧6-9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继而引发打斗,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为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主观恶性,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