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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丙故意坏坏财物案)_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韶关市浈江区**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即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被害人,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审查查明:

1990年6月21日,事主侯某甲的父亲侯某乙与**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侯某乙承包该管理区20亩岭背山地用于发展果场和养鱼业。

2018年09月15日,居住在**镇**村委会**村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已故)等人,以该村十二户村民家中住房在2006年时受洪水侵害而变成危房为由,到事主侯某甲家中协商,让侯某甲把其父亲侯某乙承包的上述地块给该村危房户起新房,侯某甲称其要与家人商量再答复村民。

2018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已故)等人认为事主侯某甲家多年未交该地块租金,应将地归还村委并用于村民建房,在没有与侯某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集资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将侯某甲果场推倒。经物价鉴定,事主侯某甲果场被毁围墙、果树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355元。

2018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事主侯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向侯某甲赔款人民币67000元,且获得事主侯某甲的谅解。

2019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承包合同,谅解书,保证书,收据,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关系也已修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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