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及同案人余某某、王某丁经策划,到福清市龙田镇后王污水处理厂附近窃取他人放养在此的羊。被不起诉人王某并及同案人余某某、王某丁以及王某丁叫来的同案人王某甲先后到达上述后王污水处理厂,先在该厂外抓住了被害人余某甲的重80斤的本地怀孕母羊一只,后又到该厂内抓住被害人余某甲重73斤的怀孕过的本地母羊一只及重41斤的本地母羊一只。接着,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叫来的同案人王某乙到达现场,协助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及同案人余某某、王某丁、王某甲将上述三只羊搬上王某丁驾驶的三轮车运走,并约定销售后利润均分。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及同案人王某丁、王某甲出面,将上述三只羊以35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但未实际收款。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三只羊价值共计人民币6665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于2020年1月16日晚在福清市**镇**村**号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等人的亲属已将上述三只羊退还给被害人余某甲。被害人余某甲对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的供述、同案人余某某、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关于本地怀孕母羊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函;
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羊活体照片、沿路监控指认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