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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丙破坏生产经营案)_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303019691121****,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4日14时许,王某丁承包的靖州县2018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地三标段)**村修建挡土墙工程,在修建过程中,因不满该挡土墙占用组上土地,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就施工,**村村民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王某甲、蒲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王某丙三人,四人凑钱由王某丁联系雇请挖掘机将修建中的挡土墙挖毁。经鉴定,被毁坏的挡土墙价值1966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2019年8月1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0日,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刑事谅解,被害人自愿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撤案。

2020年4月28日,不起诉人王某丙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王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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