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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丙聚众斗殴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8月18日被假释,2019年3月2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的一天,黄某甲与王某乙在望谟县平洞街道坝康坡黄某乙开设的赌场上因费用发生矛盾,双方邀约在望谟县平洞街道平洞大道斗殴。黄某甲邀约岑某甲、杨某甲、谢某某、贺某甲、贺某乙、黄某乙、游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在望谟县**街道贝****路口集中,后黄某甲、岑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等人携带棍棒驾驶两辆车到望谟县**村方向寻找王某乙等人打架。王某乙邀约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显某某、杨某乙(已死亡)等人在望谟县**街道**所(**农场)路口等黄某甲等人前来应架,当黄某甲、岑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等人驾车经过**所路口后,杨某乙开车载王某乙等人朝**所方向追黄某甲等人的车辆。黄某甲、岑某甲、杨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到**所路口后没有找见王某乙等人,黄某甲、岑某甲、杨某甲等人驾驶的两辆车就从**所路口掉头返回,在掉头返回时岑某甲驾驶的这辆车被王某乙等人驾驶的面包车撞,岑某甲未停车,加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李某某等人乘坐的那辆车被王某乙等人驾驶的面包车逼停,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王某乙等人持钢管打砸车辆,造成两辆车辆受损,车辆受损价值1千余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乙(起诉)在黄某乙(已起诉)开设在望谟县**坡的赌场上赌钱,其提前离开时问保管抽头渔利的黄某甲(起诉)索要赌客在场费,遭到黄某甲拒绝,后王某乙邀约黄某甲在望谟县城二环路打架斗殴。当日,杨某乙(已死亡)驾驶车牌号为贵E****3的一辆面包车载王某乙、王某丙(不起诉)、王某甲、显瑞(不起诉)、王某丁(不起诉)从望谟西站附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知青农场处时遇到对向驶来的黄某甲一方的两辆面包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岑某甲(不起诉)驾车载黄某甲、贺某乙(已起诉)、贺某丙(已起诉)、杨某甲(已起诉)往望谟方向逃离**农场,李某某(已起诉)乘坐的面包车被王某乙持钢管打砸后李忠华下车逃离现场,王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

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假释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岑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王某乙、显某某、王某甲、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望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望谟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受王某乙邀约前去打架,整过程中无参与谋划、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等行为,且与王某乙等人一同乘车至案发现场后,也未实施聚众斗殴的积极实行行为,应认定为一般参与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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