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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丙聚众斗殴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绰号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广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王某甲邀请王某乙和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遵义市汇川区**路**庄园小区的家中吃饭。席间,王某甲与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余某某声称“今天我一定要打王某甲”,到楼下便开始电话邀约人。王某乙因担心王某甲吃亏,便打电话告知陈某甲(已判决)并邀约其前来帮忙。陈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时,王某甲告知陈某甲自己在和余某某扯皮,陈某甲通过王某甲确认后,安排游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决)召集人员前往遵义帮王某甲打架,又电话通知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遵义帮忙,涂某某又邀约被不起诉人王某丙一同前往遵义帮陈某甲打架。游某某接到陈某甲电话后,随即通知汪某某和刘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到璐源广场集合。汪某某接到游某某、陈某甲的电话后,便安排李某某、王某丁(均已判决)等人与陈某甲一起前往遵义帮忙。李某某、王某丁等人到璐源广场与陈某甲会合后,按照陈某甲的安排将砍刀等工具放置于车上备用。当日23时许,陈某甲、游某某、李某某、王某丁、刘某某、陈某乙等10多人分乘多辆车先后赶往遵义。涂某某、王某丙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一同赶往遵义,在陈某甲等人赶往遵义的途中,王某甲与余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因丁某某等人劝阻,双方各自离开。陈某甲、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韩某某等十余人到达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大酒店门口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碰面后,得知余某某已被劝离现场,陈某甲便安排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驾车返回绥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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