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2001********,汉族,大专在读,就读于山西省太原市****学院,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山西省大同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已提起公诉)预谋盗取他人QQ号并冒充他人QQ好友实施诈骗,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诈骗剧本,从网络上购买了笔记本、平板电脑、手机,为逃避打击从网络上购买了大量青海地区的手机卡并开通数据流量用于登陆QQ,通过网络选择盗取青海地区的学生QQ,登陆盗取的QQ并冒充熟人以朋友家人生病住院、急用钱为由等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前从网络上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答应给予20%一25%的好处费让其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网络诈骗所得,积极提供自己的收款码,并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丙、任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收款转账。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丙、任某某等人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提供收款码用于收取网络诈骗所得,为非法获利,均提供自己或他人的收款码,将收到的犯罪所得相互划转扣除好处费,最终将诈骗所得转给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
2020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登陆盗取的徐某某QQ号,冒充徐某某向其QQ好友甘某某发消息,以急用钱、银行卡转账不能及时到账为由实施诈骗,期间徐某某发现QQ号被盗及时修改密码,王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上QQ登陆发生故障,王某甲就使用自己的QQ号(270580****)添加了被害人甘某某的QQ号并冒充徐某某说是自己手机没电了使用的小号,继续让被害人甘某某转账,骗取了甘某某人民币3100元。
实施诈骗前,王某甲联系孙某某进行收款,孙某某联系王某丙提供收款码,答应给王某丙好处费,王某丙联系任某某提供收款码,答应给任某某好处费,任某某将自己收款码和微信号发给了王某丙,王某丙将任某某的收款码和微信号发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将任某某的收款码和微信号发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将任某某的收款码和微信号发给了甘某某,被害人甘某某通过两笔将3100元转进了任某某的微信内,任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进了王某丙提供的收款码(孙某某的收款码)内,分两笔转了2945元(一笔1520元,一笔1425元),孙某某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的形式向王某甲转了2470元(一笔1200元,一笔1270元),王某丙获利100元、任某某获利50元,孙某某获利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某甲、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明知孙某某在为他人代收诈骗所得,还通过提供自己微信收款码以及联系他人帮助孙某某代收骗取的钱财3100元,并从中赚取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在校学生、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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