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16时许,被害人伍某某在信宜市**风景旅游区游玩完山上峭壁栈道后步行到景区内的下山滑道入口平台,向被不起诉人滑道经营管理人员王某甲购买了1张滑道票,并扎绑好王某甲提供的专用滑垫后便进入滑道滑行至终点。随后,被害人景区玻璃观光台工作人员陈某乙看见天刮起了风快要下雨了,就将玻璃观光平台关闭,按往常习惯,步行到下山滑道入口平台向王某甲要了张滑道坐垫从滑道滑下至终点,在其滑行时天已经开始下雨,其在终点与伍某某一起在滑道出口终点的雨棚内避雨。紧随着,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一家四口在往上步行至玻璃观光台途中因遇下雨而返回到滑道入口平台,向王某甲购买4张滑道票。此时王某甲在其独自一人管理滑道且天已下着雨的情况下仍收取张某甲一家四口的门票120元并帮其四人系上滑道坐垫。王某甲安排张某乙坐入滑道并讲解滑行时相关安全操作后,让张某乙跟随她将在可见的第一弯道上停留等候的女儿王某乙之后开始滑行。当王某甲正计划放行余下游客时,发现女儿王某乙并未在第一道弯道等候,预感不妙,在未关好滑道安全闸门就急速进入滑道追截王某乙。王某甲滑到中途时,天刮起大风下起了大雨。当王某乙滑到滑道出口时由于速度过快撞上在出口平台避雨的伍某某和陈某乙,致使王某乙、伍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陈某乙轻微伤;张某乙滑出时没有撞上物品,受轻微伤。王某甲滑到出口不久,张某甲就进入了滑道,快速从滑道出口滑出,身体多处头部、双手、睾丸等部位因撞击滑道设施后严重受伤。现场人员用手机向景区、120报告并展开自救和配合救援。随后,接到事故报告赶到现场救援的景区管理人员经迅速组织搜寻,发现张某丙在距滑道出口约60米直线滑道处撞破滑道上方防雨棚,坠落在地面致颅脑损伤,经医生现场施救证实死亡;徐某某在滑道途中飞出滑道挂在旁边的安全防护铁丝网上,头、手、肺、腰椎等部位受伤。经信宜市公安局刑侦技术中队进行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推断被害人张某丙符合从高处高速滑行从而抛滑出滑道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伍某某、陈某乙均表示无需验伤。
另查明,涉案滑道由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向被不起诉人信宜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提议建造。2014年4月19日,**有限公司通过《滑道项目承包开发经营合同》将该滑道项目整体发包给王某丙建造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30年,由王某丙自行设计、自行投资并负责组织施工建造,于2014年7月16日投入运营。之后,该滑道一直纳入**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以该景区为主体对外经营。
再查明,案发后信宜市**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张某甲、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申请不再追究陈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的刑事责任。陈某甲、王某丙、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现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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