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陈某某、魏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经微信联系买卖居民身份证。魏某某将一张姓名为“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29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证件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王某乙以53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某某,黄某某以62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某某,最后杨某某以850元的价格转卖给鲁某某。该张居民身份证以邮寄方式寄给鲁某某,被其用于办理娱乐场所从业IC卡。
同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黄某某、杨某某、汤某某(另案处理)事先经微信联系买卖居民身份证。黄某某以55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买了一张姓名为“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后,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张居民身份证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汤某某。该张居民身份证以邮寄方式寄给汤某某。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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