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因合同诈骗嫌疑,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决定,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德勒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和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日喀则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明知西藏**公司法人胡某某没有能力来履行**乡“光伏+生态”农业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以及2018年9月30日在**区政府召开的关于对西藏**公司在**乡“光伏+生态”农业设施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2018)66号上明确指出了“立即全面停止温室大棚建设,坚决杜绝盲目扩大温室大棚规模,确保不增加一座温室大棚”的通知下,因西藏**公司资金断链,无法运行公司正常开支,对此王某乙经胡某某同意下,于2018年11月20日与白朗县强堆乡的白朗**施工队的负责人旺某某签订了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光伏+生态农业设施”建设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项目管理费10万元,该笔款中2万元用于支付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白玉兰酒店房费,4万元用于付**乡“光伏+生态农业设施”建设项目民工工资,剩余的4万元用于**公司员工和王某乙个人开支及生活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喀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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