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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容留卖淫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大道**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4月21日重报。

广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甲将自己负责经营的位于**办事处**路口的“**休闲会所”交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体管理,后王某某经王某甲许可,将该会所二楼转包给高某某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该会所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由一楼前台收银员接待嫖客并介绍给高某某,高某某在该会所二楼介绍卖淫女与嫖客从事性交易。该会所从嫖客的每笔性交易中提取100元或200元费用,剩余性交易所得由前台收银员转交高某某,再由高某某与卖淫女结算。其中,自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的性交易所得,经王某某微信转账给高某某6次共计人民币12185元。2019年9月18日晚10时许,该会所二楼8203房间卖淫人员丁某某、嫖娼人员王某乙,8206房间卖淫人员贺某某、嫖娼人员肖某某在进行性交易过程中被随州市公安局清查时现场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广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受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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