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工人,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5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狗不理酒店门口,因被害人栾某某将其驾驶的甘A*****号长城H6越野车停放在酒店门口,使同在该酒店吃饭的苏某某车辆无法开出,苏某某的朋友王某甲、王某乙酒后将栾某某甘A*****号车的左右倒车镜、左侧前车门、发动机盖、前中网、前保险杠等损坏,后二人与被害人栾某某发生打斗。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甘A*****车辆被损毁的部分的修复以及配件价格为人民币6487.2元。2019年12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2020年7月30日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害人栾某某赔偿7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申请书、收条及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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