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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将其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兴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09月09日OO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醉酒后坐在兴义市**镇**村田某某家门口路边,岑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车灯照射到王某甲、王某乙眼睛,王某甲、王某乙与岑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岑某某右眼部、左颈部、左臂、左胸背处杀伤,2019年8月2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岑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兴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兴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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