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站前村奇石岙76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其父亲家中,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扭打。后王某某跑出门外,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紧随其后追打。王某某在华联超市门口摔倒在地,随后王某乙摔倒,压在王某某身上后随即起身,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一同用脚踢王利红腰部、臀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手打王某某上半身,致使王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3肋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获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戴某某、黄某某等10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王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获得谅解,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岩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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